近日,爐具網獲悉,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旨在規范全區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維護全國碳市場健康平穩運行,推動自治區碳排放權改革重點任務落地見效。《實施細則》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3〕7號
自治區碳排放權改革專項小組成員單位,各市、縣(區)生態環境局(分局),寧東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相關機構、重點排放單位: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十三屆五次全會精神,規范全區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維護全國碳市場健康平穩運行,推動自治區碳排放權改革重點任務落地見效。根據《關于開展碳排放權改革全面融入全國碳市場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27號)要求,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3年11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聯系人:童曉慶<0951>5160969、馬曉燕<0951>5160680)
附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家關于健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決策部署和自治區碳排放權改革的工作要求,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積極發揮市場機制在應對氣候變化和促進低碳發展中的作用,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生態環境部第19號令)和《關于開展碳排放權改革全面融入全國碳市場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27號)相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自治區范圍內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管理,包括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確定,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及月度信息化存證報送、審核,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報送、核查,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碳排放信息公開等,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區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組織開展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確定,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及月度信息化存證的審核,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以及信息公開等相關活動。
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含寧東基地管委會,下同)負責協助篩選本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督促指導所轄重點排放單位按期保質保量完成數據質量控制計劃、月度信息化存證的報送并完成相關數據材料的初審,組織重點排放單位報送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配合開展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復查及數據質量幫扶,并開展重點排放單位數據質量情況、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日常監督執法。
第二章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
第四條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列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一)屬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
(二)經最近一次核查結果確認以及上一年度新投產預計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綜合能源消費量達到1萬噸標準煤)。
其中,全國碳排放交易配額總量設定與分配實施方案中規定的生物質發電機組、摻燒發電機組、特殊燃料發電機組、使用自產資源發電機組和其他特殊發電機組等機組類別暫不納入配額管理。
第五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12月10日前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更新轄區內下一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錄。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向生態環境部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申請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由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經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將其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并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六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經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后,向重點排放單位書面告知應履行的碳排放配額清繳義務、完成時限等事項,并在確認重點排放單位完成相應義務后將相關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二)經核查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未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
第七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建立內部溫室氣體數據臺賬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審核等數據質量管理制度。重點排放單位應在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報送數據質量控制計劃、月度信息化存證、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在國家規定的履約期限內足額完成碳排放配額清繳工作,開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開工作,并接受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三章 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及月度信息化存證
第八條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按照相關要求編制下一年度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經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九條數據質量控制計劃是重點排放單位開展數據質量管理及月度信息化存證的重要依據。數據質量控制計劃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數據質量控制計劃的版本及修訂情況;
(二)重點排放單位基本情況;
(三)核算邊界和主要排放設施情況;
(四)活動數據和排放因子的獲取方式;
(五)監測設備情況;
(六)監測記錄形式和頻率;
(七)數據缺失的補充方式;
(八)內部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相關規定。
第十條重點排放單位制定數據質量控制計劃,應與實際生產管理情況相適應。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嚴格按照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對碳排放活動數據、排放因子、生產數據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對重點排放單位提交的數據質量控制計劃進行核實,并在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上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再次審核確認;對于數據質量控制計劃與實際情況不符的,退回重點排放單位修正后重新上報。
第十二條存在以下情形時,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完善數據質量控制計劃:
(一)排放設施發生變化或使用計劃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產生排放的;
(二)采用新的測量儀器和方法可以使數據的準確性提高的;
(三)發現之前采用的測量方法所產生的數據不正確;
(四)發現更改計劃可提高報告數據的準確度;
(五)發現計劃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十三條重點排放單位更新數據質量控制計劃,需先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提交申請,說明因何原因修改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待各設區市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逐級審核通過后,方可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按月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證。
重點排放單位對月度信息化存證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督促重點排放單位及時、規范開展月度信息化存證;對月度信息化存證提交材料不及時、不規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異常數據等問題,應組織重點排放單位完成查實整改。
第十六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月度信息化存證工作的技術審核,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將有關問題線索移交給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一步組織企業查實整改:
(一)核算邊界、排放源確認、參數數據確定方式不符合技術規范要求或未按照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執行;
(二)存證數據超過理論極值、同類型設施參數極值或者該企業歷史數據極值等異常情況。
第十七條對于月度信息化存證數據及信息異常情形,重點排放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
(一)對于活動數據存在缺失或異常,且重點排放單位提交的數據及支撐材料不充分的,結合重點排放單位排放活動情況,按照保守性原則確認相應的活動水平數據;
(二)對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異常,且重點排放單位提交的支撐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態環境部發布的最新參數。
第四章 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報送與核查
第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按照相關要求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以及與配額分配相關的數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經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重點排放單位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核查機構開展年度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復查工作。核查機構應當在開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計劃,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資源,配備專業人員開展核查工作。
核查機構對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并通過全國碳市場管理平臺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最終的核查結果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依據。
第二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
第五章 碳排放配額分配與清繳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額總量設定與分配實施方案,確定重點排放單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并書面通知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點排放單位。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放單位對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碳排放配額進行確認,確認無異議后,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生態環境部審定。重點排放單位對分配的碳排放配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部下發全區碳排放配額總量后,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重點排放單位做好碳排放配額的對接與確認。
第二十五條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二十六條鼓勵重點排放單位、機構和個人,出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銷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額。
自愿注銷的碳排放配額,相應在碳排放配額總量中予以等量核減,不再進行分配、登記或者交易。相關注銷情況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時限內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清繳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于等于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做好配額清繳督促監管工作。
第二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的清繳,抵銷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
用于抵銷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來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減排項目。
第六章 碳排放權登記與交易
第二十九條納入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向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開戶資料;相關材料須經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初核后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要求后報送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
第三十條重點排放單位存在以下信息變動的,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信息變更證明材料,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相關材料須由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初核后報經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點排放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類型、號碼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聯系電話、郵箱、通訊地址等聯系信息發生變化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及時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在登記賬戶中予以更新。
第三十一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注銷登記賬戶。相關申請材料須由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初核后報經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點排放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產等原因造成主體不存在的;
(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重點排放單位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時,應當完成配額清繳履約等相關業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期間和登記賬戶注銷后,登記主體不能使用該賬戶進行交易等相關操作。
第三十二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三十三條碳排放權交易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鼓勵納入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積極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額的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進行市場交易、出售獲利;碳排放配額有缺口的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市場購買的方式按時履行清繳義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監督檢查機制,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做好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并將相關情況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放異常或未按期履約的企業應當加大監督檢查的頻次和力度。
第三十六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工作監管執法機制,提升監管執法能力,開展對月度信息化存證、現場核查、檢驗檢測及配額履約等重要環節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管。
第三十七條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重點排放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一)現場檢查。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數據、排放設施、覆蓋范圍、核算邊界、企業臺賬、核算方法以及配額分配相關參數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二)查閱、復印有關文件資料,查詢檢測機構信息,檢查有關信息系統;
(三)要求重點排放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部信息公開的要求定期公開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依法對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條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有違反本細則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各設區市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及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規依紀追責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及未按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依法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配額:是指重點排放單位擁有的發電機組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額,包括化石能源燃料消費產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凈購入電力所產生的間接二氧化碳排放。
(四)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五)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并在國家溫室氣體資源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六)核查:根據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核查規則、技術標準和程序要求,對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進行全面核查、復查的過程。
(七)保守性原則:是指在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過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術手段或者技術規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難以對相關參數、技術路徑進行精準判斷時,應當采用保守方式進行估計、取值等,確保排放量不低于實際排放。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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