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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村能源行業協會民用清潔爐具專委會秘書處

《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

中國爐具網    作者:管理員    來源:泰安市人大    日期:2023-08-03 09:13:26    瀏覽: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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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并于7月26日經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將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共五章、55條,旨在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條例對能源、工業、機動車、揚塵、農業等方面造成的大氣污染規定了較為詳細的防治措施。在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方面,將煤炭消費減量替代要求納入條例。在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對農藥、肥料的科學施用、秸稈焚燒進行了規范,全力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條例授權市縣兩級政府劃定區域對露天焚燒、生物質燃料燃燒以及祭祀用品焚燒的行為進行管理。相關內容如下: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型爐灶,引導建立完善的清潔煤炭配送中心和銷售網絡,制定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鼓勵使用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取暖方式,加強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散煤治理。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鍋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達不到國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窯爐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八屆〕第四十三號

《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23年6月27日經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23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6日

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6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打造綠色文明、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企業主體、全民共治的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強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約談、問責制度,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方面的調查、檢測、評估和修復制度,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八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發現大氣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支持有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

第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媒體、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保護大氣環境,踐行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組織建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按照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監測站點,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產業類別和污染現狀,提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名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園區污染物監測系統和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內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公示重點污染物在線監測數據。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檢修。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生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未收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不得擅自恢復送電。

第十七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根據各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考核情況,由市人民政府向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或者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周邊區域相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和合作,及時研究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強化協同管控,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穩步改善。

第十九條  自愿實施嚴于許可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排污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相關環保、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長效機制,調整優化能源結構、產業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布局,重點推進能源、工業、移動源、揚塵等污染防治,逐步建立重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機制,推動大氣質量持續穩定好轉。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以及削減目標、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煤炭消費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型爐灶,引導建立完善的清潔煤炭配送中心和銷售網絡,制定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鼓勵使用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取暖方式,加強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散煤治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鍋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達不到國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窯爐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焦化、水泥、建筑陶瓷、石油、化工、平板玻璃、30萬千瓦以下煤電等工業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和人口密集區周邊的高污染企業,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規劃限期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八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計劃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時,應當提前制定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應急監測。

第二十九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使用納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組織指導相關行業企業制定并落實差異化錯峰生產措施,減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對承擔居民供暖、協同處置垃圾或者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民生任務的行業企業,應當根據承擔任務量核定最大允許生產負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農用機械等,落實有關優惠政策,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設施,倡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非新能源渣土運輸車輛禁止行駛區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使用區域。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石膏、石粉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采取密閉措施,按照相關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保持在線。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逐步淘汰開啟式干洗機,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監理單位負責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監督實施。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建成區內的大型建設工程,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與有關部門監控系統聯網,保持正常運行并至少保存三個月以上數據;

(二)設置公示牌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按照標準、規范設置圍擋,采取覆蓋、硬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措施防塵降塵;

(四)及時分類清運建筑垃圾,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五)撤除遮擋防護網前,對建筑單體樓層內外采取降塵措施;

(六)禁止在本市劃定范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露天攪拌砂漿。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新建建筑采用綠色建材,大力發展裝配式混凝土結構和鋼結構建筑,推進新建商品住房全裝修交付,有效預防和減少建筑工地揚塵。

第三十七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塵抑塵設備,對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控制負責。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應當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第三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

城區道路保潔應當優先采用深度保潔方式作業,利用各類保潔機具采取灑水、清掃、噴霧等措施,結合氣候、溫度、濕度,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三十九條  礦山開采應當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復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施用農藥、肥料、除草劑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籌經濟發展、民生保障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劃定區域,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樹枝、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經營業戶燃燒產生嚴重煙塵污染的生物質燃料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燃燒的生物質燃料;

(三)焚燒祭祀用品。

以上區域以及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燃燒的生物質燃料的種類,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無人機等技術手段對露天焚燒行為進行監督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違法露天焚燒行為后及時制止,并向公安機關、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單位食堂應當落實下列油煙污染防治措施:

(一)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油煙凈化設施與排風設施應當同步運行,保持正常使用;

(二)產生異味的,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

(三)每季度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至少進行一次清洗維護,建立清洗維護臺賬,并保存一年以上;

(四)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等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前款規定的區域、場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告知購買人、承租人、承借人不得將其用于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等項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可以予以勸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采取治理措施,減少對居民的影響;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不再核發相關證照。

第四十五條  規劃配套建設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在建筑結構上設計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措施。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

第四十六條  林業、城市綠化等部門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優先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種,并制定計劃逐步更換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

城市綠化部門應當采取藥物防治、灑水降絮、地面清理等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

林業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種植戶種植不易產生飛絮的樹木。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并及時更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污染源應急減排清單,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對污染治理達到國家級先進水平的企業可以采取自主減排措施。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重大國際活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在部分地區采取前款規定的必要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八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淘汰、拆除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煤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故意未保持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石膏、石粉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在線的,由市、縣(市、區)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對其進行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發生同類違反規定情形的,處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在本市劃定范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露天攪拌砂漿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三條  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權威發布】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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